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佩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佩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計算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何佩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應更正為「何佩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8列「迨至106年12月28日」應更正為「嗣於106年12月5日17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6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以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之方式經營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則被告於此期間內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所犯各罪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與不特定賭客簽注對賭,並同時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境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98年間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收斂,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經營簽賭,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可取,兼衡其本次經營賭博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所獲利益不多,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及計算機1台,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106年11月28日開始經營賭博,迄至同年12月2日被查獲為止,期間共經營3期,其供稱:每期輸贏相扣抵後約獲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經營迄今獲利共約5、6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此即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利益,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5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5號被告何佩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鄰○○路○○巷○號附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佩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至106年12月2日止,在嘉義縣○○市○○里○鄰○○路○○巷○號附1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賭局,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每次簽賭1支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70元),承作港2星、港3星賭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如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何佩玲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每期獲利約5000元。迨至106年12月28日,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何佩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5張及計算機1台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何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5張及計算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密集以相同方式實施聚眾賭博犯行,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行為,應論以1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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