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聚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前於民
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
,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合作金庫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6日與合作金庫訂立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
26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嗣原告將上開借款分為二筆金額
,分別為6萬元、及24萬元,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
金」保證,被告應依該二筆借款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銀
、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3.48%計付
,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
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
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4月26日、及98年2月26日止,尚結欠
原告22,892元、及100,16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⑴借款22,892元,及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5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⑵借款100,168元,
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9%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