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介
鄭名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告訴人 鄭女 之舅舅,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乙○○對告訴人鄭女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上揭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查,告訴人鄭女為93年2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6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乙○○與告訴人鄭女既有上開親屬關係,對告訴人鄭女之年齡尚未屆滿18歲一節應知之甚明。核被告乙○○對告訴人鄭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另核被告乙○○、甲○○相互毆打部分,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乙○○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但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刑,至109年10月20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俱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加重最低本刑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當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五)被告乙○○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次犯行有2種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為告訴人鄭女、被告甲○○之舅舅,因細故與2名晚輩發生爭吵,被告乙○○、甲○○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被告乙○○竟將裝有 熱湯 之麵食砸向告訴人鄭女,導致告訴人鄭女左耳、左上臂受有燙傷之傷害,其行為莽撞,難認可取,至被告乙○○、甲○○選擇以相互毆打之方式宣洩不滿情緒,2人因此在頭臉部位各因此受有傷害,所為亦不足取;兼衡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做資源回收,每月收入2萬多元,另被告甲○○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存卷可憑,其為特殊學校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仰賴撿拾回收變賣及幫回收場倒垃圾,每月收入約幾千元,暨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之動機,造成對方傷害之程度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但迄今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乙○○、甲○○相互毆打而各自成立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此外,被告乙○○本案對於告訴人鄭女所為犯行,因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以,縱被告乙○○對告訴人鄭女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度,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院對被告乙○○所判處之2罪,對告訴人鄭女傷害部分,所處拘役刑並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2罪即不於本判決中併合處罰,均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少女鄭○○(以下稱鄭女,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詳卷)之3親等旁系血親之舅舅,上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1時35分許,在渠等位於嘉義市○區○○路0巷0號住所前,因故發生爭吵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滾燙之湯麵砸向鄭女,致鄭女受有「左耳後及左上臂一到二度燙傷」之傷害。
二、乙○○為甲○○之舅舅,於110年1月20日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巷0號住所,因細故發生糾紛後,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電扇互毆,致乙○○受有頭部流鼻血之傷害(無傷單);甲○○則受有前額血腫及右鼻流血之傷害。
三、案經鄭女、甲○○及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於上開二時、地,發生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甲○○之自白。於上揭時、地,發生互毆之事實。3告訴人兼證人鄭女之指證述。遭被告乙○○拿熱湯麵砸傷與被告乙○○及甲○○互毆均受傷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告訴人鄭女於109年1月26日22時3分許至該院就診受傷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告訴人兼被告甲○○於110年1月20日7時0分許至該院就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甲○○為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請予從輕量刑,並緩刑宣告。再者被告乙○○係成年人,竟對鄭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其甫因對鄭女為違反家暴令犯行,而入獄執行出監後,猶不知悔改,竟再次為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惡性不改,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6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