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甲○○與子○○(起訴書誤載為 黃明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至107年3月間起,自大陸地區以每支手錶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價格,輸入印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錶數十支後,再由子○○於107年3月7日向戊○○佯稱上開手錶均為真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誤信該些手錶為真品,而以每支7千元之價格,先後分2次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BURBERRY商標之手錶共30支。嗣戊○○再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之社團「○○○(○○○○)」直播平台,以線上直播拍賣方式,將所購入之仿冒手錶以8,888至14,800元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庚○○、丑○○、壬○○、癸○○、乙○○、丙○○、辛○○及丁○○(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同年5月26日退回10支手錶與子○○。庚○○於取得系爭仿冒手錶2支後察覺有異,旋向警察檢舉,經警方將該手錶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智易卷第2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戊○○、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8至14頁、第19至23頁、第208至209頁,本院智簡卷第85至88頁)、證人庚○○、己○○、壬○○、癸○○、乙○○、丙○○、辛○○及丁○○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新北地檢偵卷第80至83、94至100、104至112、116至119、123至126、130至133、137至140頁),而共犯子○○出售與戊○○之手錶均係由被告所提供,業據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陳述在卷(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8至35、207至209,本院智簡卷第84頁),另依共犯子○○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傳送數張手錶照片給共犯子○○後,表示「正品只有阿瑪尼、CK、MK跟AP,其他都是高仿」,且告知子○○說「直接跟客人說,台灣的阿瑪尼或巴寶莉(即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我們有客人拿去換電池不提驗貨,專櫃看到機芯從未說是假貨,如果單方面拿錶在那邊比對,絕對不可能判定是真是假」等語,是被告確實向共犯子○○表示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手錶為高仿,而之後共犯子○○亦有向被告詢問說保證卡寫壞能否再拿,被告回稱「可以,但限戰馬(即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等情,有該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新北地檢偵卷第167至187頁),足見被告與共犯確實均知悉出售之手錶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手錶無疑。而共犯子○○向戊○○兜售手錶時稱該些手錶為原廠貨,不是假的等語,業據共犯子○○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偵卷第30頁),足見共犯子○○確有向戊○○施以詐術無訛,另參以被告供承:我與共犯子○○應為合作關係,子○○跟我說每支若售出,我約可賺3、5百元,但實際上他都沒有拿給我,我連基本的貨款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158至160頁),可證被告與共犯子○○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㈡此外,並有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
市值估價表、鑑定報告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4至61頁)、仿冒手錶照片(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02至103、114至115、121至122、128至129、135至136、142至14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46至148、152、154至155頁)、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違反詐欺暨商標法案仿品照片、現場擷取照片(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58至160頁)、戰馬手錶收據(收據號碼:06164)(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62頁)、○○○藝品-○○○○珠寶百貨直播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卷第84至85頁)、購買明細(新北地檢偵卷第86至90頁)、庚○○與小幫手卯○○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卷第91至93頁)、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影本(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01、108、113、1
20、127、134、1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57號搜索票(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45頁)、支票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66、188至189頁)、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01頁,嘉義地檢偵卷第27頁,智簡卷第9頁)、PChome線上購物網頁畫面列印(見智簡卷第37至3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智簡卷第39至43頁)各1份在卷可查,及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手錶3支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輸入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案之手錶共30支,由共
犯子○○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前後施以詐術出售與戊○○2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㈣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子○○間,就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
所販賣之手錶為仿冒商標商品,仍由共犯子○○以假作真販賣予戊○○,再由戊○○透過其所經營之臉書社群,在網路上以直播方式散布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訊息給其他消費者,既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更騙取購買仿冒手錶消費者之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及交易上的財產不利益,同時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聲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分別與被害人戊○○以46,500元、與告訴人庚○○以24,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智簡卷第79至80、93頁,智易卷第165至166、171至175頁之本院109年11月6日、110年3月9日調解筆錄各1份、電話紀錄表3紙、轉帳資料1紙),考量其前於106年11月間因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案件,於109年8月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負責補貨(魚、菜、肉類),月薪約2萬4千元到2萬8千元,與配偶、子女、父親同住,父母離異,未有任何貸款等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以告訴人庚○○表示若被告有賠償,則從輕量刑等語;被害人己○○、乙○○、丙○○、丁○○、辛○○均表示依法判決;被害人壬○○表示判重(見本院智易卷第41至5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布拜里公司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智簡卷第73頁,智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BURBERRY商標之手錶3支,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共犯子○○雖有將仿冒手錶20支出售與戊○○
收取價金,惟其並未將出售所得之價金(含購入成本價金及約定報酬)分與被告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155、158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子○○於警詢所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被告係與子○○共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向戊○○詐欺取財,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子○○有犯罪嫌疑,其既未經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範圍1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LIMITED)00000000(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原聯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手錶等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