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真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處刑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真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真樂因不滿 孫子瑋 偕同 趙文義 前來商談債務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前,手持已點燃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往孫子瑋方向丟擲於地,玻璃瓶在孫子瑋前方地面掉落碎裂,瓶中汽油因而噴濺到孫子瑋鞋子與褲子,其以此方式使孫子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孫子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打火機1個。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子瑋、證人趙文義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含碎裂於地面之玻璃碎片照片)、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與錄影檔案、扣案打火機(含照片)、支票影本、投資文件、退票理由單、委任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彙算金額記載文件等件。
㈣被告於審理中雖曾辯稱:因為他們是討債集團,我會害怕,
所以就拿東西亂丟,玻璃瓶裡面沒有火,現場沒有火花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孫子瑋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偵查卷
第13-15頁),核與證人趙文義於警詢所證合致(參偵查卷第17-19頁)。
⒉況且,被告前已於警詢時稱:孫子瑋和他朋友來我住家要跟
我談債務問題,...後來他們離開現場,我還在樓下準備要關門上樓時,孫子瑋他們又回來找我,對我說下午有關協商部分的問題,要再增加債務金額,我說沒辦法,他們不肯離開,我怕他們對我不利,就隨手拿取放在車棚旁的裝有92無鉛汽油的玻璃瓶1瓶,為了要嚇唬他們,所以我就打開玻璃瓶蓋,並在旁裝取一條破布條,將布條塞入玻璃瓶內,意圖要嚇他們,讓他們離開,他們還是不走,我害怕,就用身上的打火機點燃布條,將該裝有汽油的玻璃瓶朝地上丟擲下去,丟擲在地上後,該玻璃布條火種噴往他處,玻璃碎裂汽油噴灑於地上,他們就離開並說要報警。..我睡前有飲酒習慣,情急之下才隨手抓取裝有汽油的玻璃瓶後,點火並丟擲在地上,只是要嚇唬他們。他們前來協商債務問題時,沒有出言恐嚇,沒有使用暴力等語(參偵查卷第9-10頁)。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勘驗內容(略以):
⑴內容為夜間之彩色畫面有聲音有影像,鏡頭不固定,應為持手機拍攝之畫面,歷時約1分57秒。
⑵畫面一開始鏡頭拍攝一處似為草叢之處,有發光正在燃燒
之物體,鏡頭又轉向拍攝地面,地面有掉落物應為玻璃碎片,鏡頭再轉回開始拍攝之有物體發光燃燒之草叢處。同時,背景有一清晰大聲的男聲撥打電話,應為報警陳述報案人所在處所之地址,鏡頭持續拍攝上開燃燒草叢處,迄至檔案時間約00:31秒許,上開燃燒草叢之火光熄滅。
⑶約00:32秒許,鏡頭拍攝到某男子,未穿著上衣,穿著拖
鞋七分褲,左手持水桶及玻璃瓶,右手似拿打火機朝地面有黑影似為潮濕水漬之處,有按壓動作似為按壓打火機的聲音(約00:47),右手物品看起來有發光的樣子。報案人仍持續陳報說明所在地址。約01:08秒許,報案人說:
有人丟汽油彈,..腳稍微有噴到汽油,目前不用救護車,..他1個人,還拿好幾桶出來,請快派人來處理好嗎等語。然後,鏡頭又拍攝有玻璃碎片之地面。
上情,有本院110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44-45頁)。而被告並未否認該持玻璃瓶之人即為其本人,且上開勘驗內容核與前述各該證人所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朝告訴人方向之地面丟擲,玻璃瓶碎裂致瓶內汽油噴灑四溢等情。參酌被告警詢所述,其上開行為之目的即在於嚇唬告訴人等語,告訴人警詢中稱:其不及閃躲,會畏懼害怕等語。堪認被告係以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往告訴人方向丟擲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恐嚇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件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參偵查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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