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木村 告訴被告楊登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木村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52號被告楊登貴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貴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南雄路二段882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木村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該處起駛迴轉,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木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木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貴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木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