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告 邱彩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6,351元,及各按附表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第2個給付違約金400元,第
3個月給付違約金500元。
三、訴訟費用82,378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0,200,000元,各筆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載。上開借款因被告之連帶保證訴外人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清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8,216,351元,及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又被告另於105年1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或辦理一卡通自動加值,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辦理一卡通自動加值如信用卡消費明細匯整表所示之金額,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1,
417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違約金300元、第2個月違約金400元及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院之論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3份及放款帳戶
資料表1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影本3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消費明細匯整表1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3份、被告不動產登記謄本1份、催告函影本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89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卡帳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2,37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