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敬文翔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56號、107年度偵字第9263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敬文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物品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九、十、十一至十七、十九至四三、四五至五三、五五、五六、五八至六十各編號物品所含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敬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項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雖在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陳立信 」,惟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立信」販賣毒品情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5月14日函文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向他人購入第二、三級毒品,且數量甚多,非法持有之情節非屬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無證據證明持有毒品已流入市面造成更大損害,兼衡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持有多樣毒品種類、持有期間非屬短暫,與應有以較高金額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物品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4、9、10、11至17、19至43、45至53、55、56、58至60各編號物品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各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