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翁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9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訂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復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3年3月6日止,借款尚餘79,909元未按期給付,故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另於93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需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8年2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79,272元(本金49,019元、利息130,253元)未按期給付,而依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點479)計算至清償日止,且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再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代償金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查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8年2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計422,110元(本金132,500元、利息289,610元)未為給付。依台新銀行代償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四)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代償資料及帳務明細等為證(見卷一第11-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