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00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即原告中和分
行所在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6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即每月23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2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5年1月23
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04,900元、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共1,742元,合計106,642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104,900元部分自民
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2計算之
利息,並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
總表及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