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3856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25之2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且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台北市○○區○○街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