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6%。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之利率減縮為年息5%,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其僅有資金新台幣(下同)112,264元,仍於民國
84年5月5向原告及訴外人 楊武雄 、 黃邱來玉 購買伊等3人所共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價值26,474,141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當時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老人安養院使用,內部設有30個床位,每床月收入25,000元,每月平均安養20人,每月營收達500,000元,被告認有利可圖,竟誆稱其在數日內即有大筆款項進帳,並由其簽立切結書與訴外人 徐李秀 ,以此向徐李秀借款3,500,000元作為系爭房屋之買賣頭期款,而被告在上開切結書中載明,為供擔保起見,先將系爭房屋移轉與徐李秀名下,俟被告於
3個月內還款徐李秀時,徐李秀再次移轉與被告,惟此移轉過程所需應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代書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此舉為取得系爭房屋經營之手段,自始至終均無力清償上述借款,原告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得共同負擔上述稅金及費用,合計177,981元,其中原告分擔88,990元,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則取得系爭房屋之營收利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其所受利益88,990元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取得系爭房屋自84年5月5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
5個月之經營權,合計可受之營業利益為2,50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各620,000元㈢原告曾於其他合夥事業中代被告出資887,736元,自84年5
月5日原告為被告墊付時起至同年10月9日返還原告時止,期間,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被告則藉此獲利,又該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6%計算,合計22,190元,故被告應將22,190元返還原告。
㈣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31,180元(88,9
90+620,000+22,190=731,18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180元,及自8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於出售時應繳稅金合計166,000元,已全部扣除於被告應得分配之買賣款項內,被告否認原告有代繳任何稅金或費用。㈡被告因經營不善,於6個月內約虧損2,000,000元,在出賣系爭房屋時,其尚欠銀行利息781,
800元,此部分已由被告應得分配之買賣款項內扣除,並無原告所稱經營獲利之情形。㈢被告於84年5月5日與原告、楊武雄、黃邱來玉簽立之買賣契約,業於同年9月13日經雙方同意作廢,故原告依84年5月5日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190元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5月5向原告及楊武雄、黃邱來玉購買伊等3人所共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因被告當時資金不足,故由被告簽立切結書向徐李秀借款3,500,000元,依該切結書所示,系爭房屋須先移轉登記徐李秀名下,俟被告於3個月內還款徐李秀時,徐李秀再次移轉與被告,惟此移轉過程所需應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金及代書費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切結書各
1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上述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金及代書費,合計177,981元,因被告並未依約繳納,而由原告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共同負擔,原告為此分擔88,99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㈠經查,由被告簽立與徐李秀之切結書內容略以:座落桃園市
○○街○○號土地及房屋所有產權過戶予金主徐李秀女士,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等由本人 黃登生 (即本件被告)負擔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須負擔之前開稅金及費用係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自他人名下移轉登記至徐李秀名下所生者為限。而原告所提出由丙○○出具之收據上僅記載:茲收到桃園市○○街○○號房屋印花費17,000元等語,單憑該收據所述,並無法判斷該印花費之用途為何,則難認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該單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另提出一份手寫單據(下稱A單據)以資證明其有墊付
前開稅金及費用。惟查,A單據上並未有製作者之署名,而原告主張A單據係由丙○○製作一節,業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丙○○,然證人丙○○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出庭應訊,經原告當庭表示捨棄再次傳訊證人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A單據係由證人丙○○製作云云,尚乏所據,自難採信。準此,A單據所載之內容是否實在,即非無疑,故不得逕以A單據所載即認定原告有為被告墊付稅金及費用計88,990元。況且被告已否認原告有代繳任何稅金及費用,倘原告確有為被告墊付前開稅金及費用,則原告理應能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佐,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8,990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原告、楊武雄、黃邱來玉於84年5月5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老人安養院使用,內部設有30個床位,每床月收入25,000元,每月平均安養20人,每月營收達500,000元,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屋自84年5月5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5個月之經營權,合計可受之營業利益為2,50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各620,000元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在該段期間由伊經營上開老人安養院,惟抗辯在伊經營期間並未有如原告所述之獲利等語。查原告已自陳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老人安養院在交付被告經營前,每月營收可達50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在經營上開老人安養院期間,每月可營收500,000元一節,應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縱認上開老人安養院在被告經營期間有所獲利,此亦係被告投注心力去經營所得之對價,與原告、楊武雄、黃邱來玉無關,原告自無權請求分配上開老人安養院之營業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各620,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另一合夥事業中代被告出資887,736元,自84年5月5日原告為被告墊付時起至同年10月
9日返還原告時止,期間,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被告則藉此獲利,又該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合計22,19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自行將被告對合夥出資不足的部分補足,而於84年5月5日始知悉其為被告補足之合夥資金數額為887,736元等情(參見本院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對於此部分款項並無借款及利息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該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代被告出資887,736元之款項係由其向他人貸款,其因而須支出貸款利息,致被告受有該部分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190元之利息,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不僅未能證明其為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代書費計88,990元,且無法對於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31,180元,及自8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