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旁,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 葉月娥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使用(前後均懸掛雙車牌,外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內懸掛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牌)。
㈡於96年10月31日14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
鎮市○○路與臺66線橋下道路旁施工路段時,見聖錩五金機具有限公司所有之油壓手動式拖板車1臺、貿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危險路段車輛慢行」告示牌1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掌管之「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誌告示牌1面置放該處,認有機可趁,旋徒手下車,同時竊取上開油壓手動式拖板車1臺、「危險路段車輛慢行」告示牌
1面、「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誌告示牌1面等物,得手後,以上開營業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丁○○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龍泉一街口時,因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車牌0面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車上起獲上開行竊所得之油壓手動式拖板車1臺、「危險路段車輛慢行」告示牌1面、「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誌告示牌
1面等贓物,並在車上駕駛座處扣得其所有供犯一㈠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竊盜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合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51、52頁,本院卷第13、18、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月娥夫蔡勝枝、證人即被害人聖錩五金機具有限公司貨運司機甲○○○、證人即被害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業務承辦人丙○○、證人即被害人貿翔營造有限公司專員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贓物領具(保管)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失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照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幀、扣案活動扳手照片1幀、贓物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竊行時隨身攜帶之活動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上開工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並可持用拆卸車牌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同時、同地竊取被害人聖錩五金機具有限公司、貿翔營造有限公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財物,係一個行為同時侵害3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同種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乃係徒手下車著手行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其於竊取得手後,載運贓物離去之營業小貨車上置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惟該活動板手自被告下車著手行竊至完成竊行離去止既始終置於車上,即難認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則被告為該次竊盜行為時,乃屬未攜帶兇器,而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構成要件之該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2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竊取公有財物,先後持活動扳手、徒手行竊之犯罪情節,惟所竊取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