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52、2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間及96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不詳時間、地點,不詳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㈠95年11月28日凌晨1時58分許以奇摩拍賣網拍賣行動電話之方式,稱甲○○得標,並要甲○○將錢匯至指定之華南銀行網路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遂於95年11月28日2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網路虛擬帳戶,旋於95年11月29日0時26分許再由該虛擬帳戶轉帳至丙○○前揭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而詐欺得手。㈡96年5月24日9時04分許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乙○○已經訂到數位相機,先匯款就可以收到商品,乙○○不疑有他,於96年5月24日11時09分許匯款749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於同日11時25分許遭提領,而詐欺得手。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請上揭帳戶,然於檢察官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復有第七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華南銀行網路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6年1月19日華龜山字第96018號函暨檢送之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復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潭簡易分行交易明細表,足認被害人甲○○確有受到詐騙,而將現金7000元,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乙○○確因受到詐騙,而將現金7490元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且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皆會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甲○○於95年11月28日匯款現金7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96年5月24日匯款現金749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立即遭人提領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 確信渠 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雖稱存摺、提款卡已遺失,卻遲將帳戶辦理掛失手續,顯見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予他人利用。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意各別,為數幫助行為,應分論併罰。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第一次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犯罪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