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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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告 廖健呈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陳冠州 律師被告 莊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簽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南港子小段一三之一三0號土地、面積一八二四平方公尺,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契約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