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聲請人 鄭斐如 相對人 張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亦規定甚明。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者;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3,000元者;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2,000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0,000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6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
3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0,000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0,000元以下;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0,000元以下。三、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者。但因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稅,而導致免申報者,不在此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1年度司家補字第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證明書1份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本院審核後認符合前開「三、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足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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