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陳忠志 被上訴人 陳素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2日(起訴狀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20日
,應予更正)委託訴外人 鄭坤弘 全權處理配偶通姦對象之民、刑事和解事宜,並約定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或通姦對象所賠償之金額,不論是否經由鄭坤弘調解完成,上訴人皆願提供總金額60%作為鄭坤弘之酬勞,此有上訴人與鄭坤弘簽立之委託書影本1件可佐。
㈡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邵吉雄 有通姦之事實,向二人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邵吉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土地強制執行,為此,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上開賠償金30萬元,依前揭委託書,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鄭坤弘依該賠償金額60%(計算亦即18萬元之酬勞。
㈢惟訴外人鄭坤弘受託進行對被上訴人通姦事實之蒐證時,因
違法侵入訴外人邵吉雄之住宅,及妨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涉嫌刑法第306條、第304條之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035號提起公訴,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鄭坤弘與被上訴人及邵吉雄於98年11月27日達成民事賠償和解,鄭坤弘同意將其依上揭委託書約定得對上訴人行使之報酬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及邵吉雄,嗣經邵吉雄再將受讓自鄭坤弘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基於訴外人鄭坤弘及邵吉雄之讓與債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8萬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答辯如下:㈠上訴人對於與訴外人鄭坤弘簽立委託書之事實不爭執,但該
委託書第壹項關於報酬金之約定,其真意是如果鄭坤弘所屬之徵信社人員抓到被上訴人通姦事證,對方因和解或調解而對上訴人給付賠償金時,上訴人同意給付賠償金之60%予鄭坤弘作為獎勵金;但如係經由法院判決取得之賠償金,即不包括在內。而被上訴人因通姦事由對上訴人所為之賠償,乃係經由法院判決所命之給付,並非因和解或調解成立之賠償,因此訴外人鄭坤弘對於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坤弘簽立委託書時,鄭坤弘怕上訴人私下
與對方和解,故於委託書第參條特地約定如果私下和解,上訴人應給付其100萬元。
㈢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外,另補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坤弘係約定有關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之事,若有涉及損害賠償金時,必須係經和解或調解所生之賠償金,始有獎勵金之適用,其原因乃因倘若無法經由和解或調解程序取得賠償金,則必須由上訴人自行出庭向法院主張請求之基礎及賠償金額等事項,訴外人鄭坤弘無須代為處理法院之程序或付出任何勞務,況上訴人就訴外人鄭坤弘代為蒐證之過程已依約支付委任費用,因此獎勵金部分限於必須經由其提供勞務之和解或調解而取得之賠償金,始能獲得分配之情,並非全然不可想像,原判決未究明和解程序與法院判決程序對於上訴人所代表意義之不同,逕認該約定不排除法院判決之賠償金,自有違誤。㈡又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坤弘簽立之委託書,其協議條件之原因已載明為:「茲因甲方(即上訴人)無暇,而委託乙方(即訴外人鄭坤弘)代表甲方全權處理配偶通姦對象之民、刑事之和解事宜(含調解、和解、收受賠償金...),甲、乙雙方協議條件如下」,其文義已明確記載並限制須係由和解或調解所取得之賠償金,並不包含由法院判決所生之賠償金。㈢至委託書第壹條「不論是否經由乙方(即鄭坤弘)調解完成」部分,僅係擴大調解或和解主體之對象,亦即只要是經由調解或和解程序完成,上訴人皆有給付酬勞之義務,但其仍僅限於由和解或調解所生之賠償金,原審未細繹委託書簽立之原因及前後文義,率為不利上訴人之約定,實有不當。㈣再者,訴外人鄭坤弘雖於原審具結證述委託書第壹條協議之意思,是無論經由何種途徑,只要有賠償金,上訴人均願意提供六成予伊等語,然鄭坤弘既讓與該委託書報酬金債權予被上訴人,證詞自不可能致陷己於不利之地位,否則即有欺騙受讓人之嫌,是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屬薄弱,是否完全可採,即非無疑等上訴理由,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證據及判決理由,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2頁背面、43頁筆錄):
㈠上訴人因懷疑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與友人邵吉雄有染,於
95年7、8月間委託訴外人鄭坤弘任職之大愛徵信社人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調查蒐證,上訴人並與鄭坤弘於95年9月2日簽立委託書,委託鄭坤弘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姦之和解事宜,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配偶或通姦對象對所賠償之金額,不論是否經由乙方(即鄭坤弘)調解完成,甲方皆願提供總金額60﹪作為乙方之酬勞。」(委託書第壹條)。㈡訴外人鄭坤弘等大愛徵信社人員於95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
分許,偕同上訴人在邵吉雄住處蒐得被上訴人與邵吉雄通姦事證,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及邵吉雄提出通姦、相姦刑事告訴,並附帶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及邵吉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數給付完畢。㈢訴外人鄭坤弘等徵信社人員於前揭95年10月28日對被上訴人
進行通姦蒐證時,因觸犯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毀損等刑事責任,經被上訴人及邵吉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9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期間,鄭坤弘與被上訴人及邵吉雄於98年11月27日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由鄭坤弘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前揭第㈠項委託書所約定之60%報酬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邵吉雄二人。
嗣邵吉雄於98年12月3日再將其受讓自鄭坤弘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鄭坤弘及邵吉雄上開和解及債權讓與之事。
以上事實,有被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委託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6035號起訴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等各1份(見第一審卷第7至14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徵信事物委託書3份(見第二審卷第9至11頁),足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97年度易字第115號、98年度訴字第39號、98易字第1297號等民刑事卷證審核屬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3頁筆錄):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坤弘於95年9月2日簽訂之委託書第壹條關
於60%報酬金之約定,有無排除因法院判決而取得之賠償金?㈡訴外人鄭坤弘對於上訴人有無18萬元(即30萬元之60%)之
報酬債權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坤弘簽立之委託書第壹條記載:「甲方配偶或通姦對象所賠償之金額,不論是否經由乙方調解完成;甲方皆願提供總金額60%作為乙方之酬勞。」等內容,顯然已明白表示上訴人配偶或通姦對象所賠償之金額,不論是否經由訴外人鄭坤弘協力調解或和解而取得,上訴人均願按賠償金之六成支付報酬予訴外人等意旨,至甚明確,要無疑義。是依據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當然包括非經由鄭坤弘調解或和解之法院判決賠償金在內,上訴人均有支付報酬金之義務,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解釋上開報酬金契約條文,應限於經由鄭坤弘和解或調解所生之賠償金云云,與上開文義解釋不符,尚難憑採。
㈡又查,上訴人雖另以上開委託書係為委託訴外人鄭坤弘處理
其配偶通姦對象之民、刑事和解事宜(含調解、和解、收受賠償金...)而簽立,故其內容所約定之報酬金協議條件,解釋上自應限制經由鄭坤弘和解或調解取得之賠償金,上訴人始有付款義務云云。然而,上開報酬金之契約文字,暨已明定「不論是否經由乙方調解完成」,上訴人均有付款義務,自不得反捨此契約文字而更加曲解,或恣意為限縮解釋。且另參核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之證人鄭坤弘除於原審證稱:「被告在97年10月(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委託我們協助他對太太捉姦。委託期間有好幾個月,費用是另計,如果有抓姦成功,有賠償金的話,另給我們賠償金的六成作為報酬。當初被告有說是為了要出一口氣,要我們盡快完成,願意把賠償金八成或者全部給我們作為報酬都沒有關係,後來我說這是他的權益,後來才約定以六成作為報酬,我們有簽1份委託書。」、「(問:委託書第一條協議內容的賠償金額有無包含經法院判決的賠償金額?)有,這條的意思是無論經由何種途徑,只要有賠償金的話相對人都願意提供六成給我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頁),並於本院99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具結證述:「(問:委託書上前言為何記載「調解、和解全權處理」等文字?)文字為何如此記載我也不清楚,當初我是跟上訴人有講清楚,我們協助他取得通姦證據,算是投資,事成後,無論是私下和解或判決,上訴人願意把賠償金六成給我們。」、「...且當時上訴人有跟我們說,我們協助他可以獲得賠償金,但刑事上責任,我們要自己承擔,我們覺得沒有問題,所以上訴人才願意將賠償金給我們,...」等語(見第二審卷第29頁正反面),顯然亦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符。此外,再由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他(鄭坤弘)當時是講五成,伊表示如果真的和解的話再加一成,伊在7月就委託他們了,但他們都不積極,到了9月才簽這份委託書等語(見第一審卷28頁),亦可窺知上訴人與鄭坤弘訂立上開委託書之目的,乃係以提供六成賠償金之報酬作為誘因,促使鄭坤弘積極、盡快取得被上訴人通姦事證,故而不限制鄭坤弘請求報酬金之條件,契約文字因而以「不論是否經由乙方調解完成,甲方皆願提供總金額60%作為乙方之酬勞」等用語為之,益臻之明確。從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坤弘約定報酬金之真意,並不以經鄭坤弘調解或和解取得之賠償金為限,上訴人始有付款義務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再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通姦之事,已自被上訴人受償30萬
元賠償金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訴人與鄭坤弘簽訂之報酬金約定,鄭坤弘對被告取得18萬元之報酬金債權,應堪認定。又鄭坤弘已將上開報酬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邵吉雄二人,再經邵吉雄將其受讓自鄭坤弘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已知悉上開報酬金債權讓與等事實,復均無爭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林雯娟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