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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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 林玉苑 被告 林千惠 被告 李駿騰 (原名: 李俊達 )被告 李念築 被告 李家綸 (原名: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 林千慧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千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