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及無法與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顯然不該,並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白色結晶體一包經取樣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9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書可稽,而包裝毒品之塑膠袋一只,亦有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非供犯本案被訴罪名所用之物,亦難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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