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丁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丁漢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丁漢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除由自己為虛偽證述犯行外,甚至教唆他案被害人為偽證行為,造成錯誤審判之風險非輕,而其自為偽證及教唆偽證之目的均在影響審判結果,惡性亦不分軒輊,於應負擔之刑責上,應做相同之考量、幸未造成錯誤之審判結果、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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