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號,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號前,為警查扣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138公克),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除將聲請書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驗餘淨重0.3138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188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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