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謝德萍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恐嚇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自訴狀內亦未載明被告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規定不合,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建文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