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 劉鎭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劉鎭億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的證據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的重罪,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共犯供述亦有齟齬,依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有可能勾串證人及共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本院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所供述分工、獲利部分,仍與共犯供述有所歧異。審酌本案被告犯案情節,被告歷次迥異之供述,並衡酌本案審理之進度,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均仍存在,是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怡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