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楊念祖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2號中華民國
100年2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案發當日雖有拿發票,惟因其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故有權為之,但並無強制被害人 楊雅琴 行為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後以強暴方式取走被害人皮包,拿走其中發票後將皮包丟還等情,業據楊雅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且查案發時地在場之會計師 蕭雅典 除於偵查中證稱發票原係在被害人手中皮包內,被楊念祖連同包包一起拿走,被害人受很大驚嚇等情外,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被告係從被害人手中很快拿走皮包等,是被告辯稱僅拿走發票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末查毋論被告有無權利使用系爭發票,然其未得持有人同意交付,逕以強暴手段取走,自屬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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