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9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967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告 蘇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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