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38號

原告 林建宏

被告 余少華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收文戳章,竹北小調卷第9頁)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8年12月28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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