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38號
原告 林建宏
被告 余少華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收文戳章,竹北小調卷第9頁)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8年12月28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