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告 陳科帆 訴訟代理人 陳界虎 被告 陳蜜
陳竑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203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蜜、陳竑傑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蜜應有部分31015分之20000、被告陳竑傑應有部分31015分之11015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蜜負擔62030分之20000、被告陳竑傑負擔62030分之110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6,2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陳蜜之應有部分為62030分之20000、被告陳竑傑之應有部分則為62030分之11015。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原無償供被告之父 陳森 能耕作近40年,然原告最近發覺系爭土地竟遭人挖走表面土壤,致引雨水沖刷田土,嚴重影響水土保持,最深處已達一公尺,耕作人既未能妥善利用系爭土地,造成土地表層流失,該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共同取得,而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㈡兩造之父輩在分家產時,並未就系爭土地劃定各自取得之
位置。原告主張於分割後應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二區土地等高○○○區○○○於○路及同段16-7地號土地,無法引水進入,可避免土地再遭被告以挖水溝或自較高地勢引水沖刷,水土不致流失。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於另件兩造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182號)審理中,曾提議系爭土地一併進行分割,原告原雖同意,然嗣後反悔,在未經兩造協調下,竟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指稱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並無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既未經兩造就分割方法進行協商,應請駁回原告之訴,由兩造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產,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父 陳森能 耕
作,近年才交由被告之兄弟 陳吉慶 耕作,陳吉慶因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為減少病蟲害,土地需數年輪作一次,因而與訴外人 王銘芳 交換土地耕作,由王銘芳在系爭土地種植狗尾草。系爭土地因位處山坡地,土地以梯田方式種植作物,系爭土地與毗鄰田地間本即有高低落差,加以近年氣候異常,時有暴雨發生,如未有效管控,即會造成不確定位置之大面積土壤流失,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坑洞乃為免大雨上方土地雨水漫流,故而預留水路做為水土保持之用,於本件訴訟中,王銘芳所種植之狗尾草已收成,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重新整地恢復原貌。又系爭土地於被告之父陳森能、原告之父陳界虎與訴外人 陳連聰 三兄弟於民國60年間分家時,被告之父陳森能即受分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原告之父陳界虎分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應按原分配位置,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被告並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陳蜜之應有部分為62030分之20000、被告陳竑傑之應有部分則為62030分之11015,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於本件進行中,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兩造仍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意見相反,始終相持不下,顯見兩造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亦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三、再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全部先後由被告之父陳森能、被告之兄弟陳吉慶耕作合計長達40年以上,為被告自認之事實,而於102年11月8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時,系爭土地上未種植任何作物、呈剛經過整地之平整紅土耕地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早於60年間兩造之父輩分產時,即已分配由被告之父陳森能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原告之父陳界虎分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父輩分產時有分配各自土地位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立分鬮字」明細表資為上開抗辯之佐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立分鬮字」明細表所示,就系爭土地部分僅記載「陳界虎零參壹0壹陳森能零參壹0貳」等字樣,並未記載原告之父陳界虎與被告之父陳森能各自取得之位置,此外,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兩造早已各自分配有固定位置或有分管之事實存在,則被告徒以該「立分鬮字」抗辯系爭土地早年即分配予兩造之父親,被告之父陳森能受分配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云云,委難逕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呈長型規則地形,原告之應有部分達2分之1,而被告 陳明 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兩造復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乃各取得一半面積之土地,且各自之面積均已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最小面積0.25公頃以上,不生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最小耕地面積之限制,加以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仍呈長型規則地形之土地,且均面臨道路,面臨道路部分之土地寬度亦至接近,且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中經整地後,已成平整耕地狀態,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之土地價值及使用利益應無分軒輊,雖兩造均各自堅持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土地與同段16-4、16-13地號土地相毗鄰處有坑洞及表土流失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坑洞及表土流失係雨水沖刷所致,然系爭土地既為被告管理、耕作長達40年以上,系爭土地上之坑洞及表土流失縱係雨水沖刷所致,亦係被告疏於管理、防範所致等情,認應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成立新共有關係,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之土地面積雖有1平方公尺之差異,然兩造均已陳明不另為價金找補,故不另為價金找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