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一)附表1編號4『10月』應更正為『12月』;編號6『5萬8,742』應更正為『5萬9,742』。
(二)附表2編號2『93年6月』應更正為『93年4月』;編號8『93年8月』應更正為『93年6月』。
(三)證據清單增加編號14、15如附表3所示;增加編號9之證據名稱為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消項去路明細。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增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維城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另外,刑法部分修正條文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各個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部分:新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55
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連續犯之情形,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雖亦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但就本件被告而言,此條修正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庸予以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併此敘明。
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
(五)補充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錯誤,無從為正確之查核稽徵,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殊值非難,惟其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尚稱平和,暨斟酌其虛開發票及逃漏稅捐之動機、目的、金額,與被告罹患鼻咽癌末期之身體狀況(見偵緝字卷第33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他字卷第21頁)、經濟能力不佳(見偵緝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3: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3│家佳加有限公司之營│1.家佳加有限公司為捷芙絲公司之進銷│││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項營業人。│││彙加明細表│2.自該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內容可知,該公司於本案涉案期間││├─────────┤,其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交易對象│││家佳加有限公司之進│,屬已廢止(撤銷)登記或部分虛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虛銷等稅籍異常營業人之銷售額分別│││路明細│為104萬6,002元及247萬7,297元,異││││常比例高達51.3%及88.4%之事實。││││3.復自該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觀之,該公司之主要進銷項營││││業人與捷芙絲公司之主要進銷項營業││││人部分相同,與商業常情不符。││││││││綜上,尚難認捷芙絲公司與家佳加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14│大寓有限公司之營業│1.大寓有限公司為捷芙絲公司之進銷項│││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營業人。│││加明細表│2.自該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內容可知,該公司於本案涉案期間││├─────────┤,其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交易對象│││大寓有限公司之進項│,屬已廢止(撤銷)登記。│││來源明細、銷項去路│3.復自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內容可│││明細│知,該公司之經營項目為居家修繕用││││品零售,核與捷芙絲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服飾批發及零售),顯然無關│││大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綜上,尚難認捷芙絲公司與大寓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