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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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告 李有騰 被告 李銘軾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被告為耕作之需要,竟意圖不法所有,僱用訴外人 黃烈 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駕駛挖土機,竊取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壤(131平方公尺、20公分深),將所竊得之土壤倒放於被告所有同段257地號土地(下稱257地號土地)上,以墊高被告所有257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土壤遭挖除、岩盤已裸露而無法供耕作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雖辯稱已將土壤回填,然被告所稱回填,實際上是利用921地震產生土地位移,而將土壤往新界址即河川地那邊推,而將系爭土地所殘存地表土壤撥鬆,製造已還土之假象,實際上被告既未將所竊取之土壤歸還,亦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另被告竊取土壤之面積應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刑事案件所測量之面積才是正確,鑑定單位以114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受損壞土地面積有誤。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被告是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壤後,被告即停止挖取系爭土地之土壤。另被告業已將所挖取之土壤全數回填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原告所受損害已填補,自無損害賠償可言。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有僱請黃烈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地表土壤堆放至被告所有257地號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竊盜案件卷宗(含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67號、101年度偵字第7551號卷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壤係遭被告竊取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微論原告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已不足採。況兩造就系爭土地縱有租賃關係,被告亦僅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已,依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參土地登記謄本),其使用目的乃供種植農作物,其通常之使用方法乃為整地、種植作物,而土地地表土壤為種植農作物所不可獲缺者,則被告即使承租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目的,亦僅能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而已,絕無將系爭土地地表土壤挖除、致使系爭土地耕地之性質喪失之權,參照原告一發現被告有僱請黃烈竊取系爭土地之情事後,旋即報警處理,如原告有同意被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壤,當無一發現系爭土地土壤遭被告挖除旋即報警之理,益足見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挖取系爭土地之土壤,加以系爭土系係屬田地,土壤為種植作物所不可欠缺,衡情原告絕無可能在無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同意被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壤,而毀壞系爭土地致無法耕種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尤不足採。基上,被告確有竊取系爭土地土壤之事實,堪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系爭土地土壤之不法行為,洵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以已將所挖取之土壤回填,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
原告已無損害等語為辯。然被告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提出現場照片稱已將土壤回填,惟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看出系爭土地上之雜草有經割除而已,要無從資為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土壤回填之證明,況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係在何時、以何方法回填多少數量、種類、品質之土壤至系爭土地,被告如確有將系爭土地之土壤回填之事實,必能就上列事項詳加說明、舉證,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將土壤回填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已將土壤回填云云,要不足採。
㈡被告有盜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壤之事實,已如前述,被
告竊取系爭土地土壤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因土壤遭竊無法供耕作使用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亦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系爭土地土壤遭被告盜取,則將土壤回填至系爭土地土壤遭盜取前之狀態,即能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就系爭土地以回填可耕作土壤之方式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系爭土地遭被告盜取土壤之面積為114平方公尺、深度20公分,基礎土方數量推算為22.8立方公尺(114平方公尺0.2公尺=22.8立方公尺),由於土方挖取後送至搬運卡車上時土石結構較鬆軟,土石回填時須經過夯實之動作,土質才不至於鬆軟,否則遇雨水沖刷,其基部積水容易引起土石流失造成災害,因此土方須經夯實,按工程估價學慣用之比例(現地夯實係數)為1.2,以上述回填土方數量之1.2倍計,系爭土地需回填可耕種土方之數量為27.36立方公尺(計算式:22.8立方公尺1.2=
27.36立方公尺),而102年度砂石業者關於土方(客土)價格約在每立方公尺100元至300元之間,單價高低取決於購買數量多寡及車程距離等,以取中間值每立方公尺200元計算,則因回填系爭土地所需土壤之費用為:5,472元(計算式:27.36立方公尺200元=5,472元);又因將可耕種土方運送至系爭土地回填需支出運費,依每車運送土方約5立方公尺計(實際運送4立方公尺至4.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車資以100元計,每趟車次運費為500元,再按須回填土方27.36立方公尺、以每車實際運送4.5立方公尺計,約需6車土方(計算式:27.36立方公尺4.5立方公尺/每車≒6車)計算,則本件需運費3,000元(計算式:6車500元=3,000元);另因系爭土地並未臨接道路,土方回填需仰賴人力運送土方並進行人工夯實,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最新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lOO年)中之工資標準,技術工工資為每人每天2,200元、普通工工資為每人每天1,980元,而系爭土地現地狀況評估,人工夯實需有技術工2人,土方運送需有普通工2人,工作天數3天,並需人工夯實機具一部,合計工資費用為28,080元(計算式:①技術工:2,200元2人3天=13,200元②普通工:1,980元2人3天=11,880元③夯實機租金:
1,000元/天3天=3,000元,①+②+③=28,080元)。
總計上述購買土方、運費、工資等費用,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6,552元(計算式:購買土方5,472元+運費3,000元+工資及夯實機租金28,080元=36,552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原告雖指受損害土地面積應依系爭土地豋記面積131平方公尺計算,鑑定報告以114平方公尺計算有誤。然被告竊取系爭土地土壤之位置、面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竊盜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審理中,經法院會同兩造及受被告指揮實際進行挖土之黃烈於102年1月1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指出挖取土壤之範圍,原告及黃烈均稱挖取土壤之範圍為刑事二審卷第54頁圖所示A1、B1到C、D、E、F間的範圍,
C、D、E、F以東土地只有整地,沒有挖土(見刑事二審卷第51頁、第52頁),而系爭土地與257地號土地之界址乃在上揭圖A1、B1連線東側之A2、B2連線處,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就被告實際挖取土壤之範圍進行測量之結果,被告挖取土壤之範圍為如附圖(即刑事二審判決附圖)所示符號257(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即A1、B1連接線與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間之土地)及符號256-1(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即C、D、E、F連線以西迄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止之土地部分),其中符號257(B)部分既非屬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土地,C、D、E、F連線以東之土地(即附圖符號256-1(B)部分)復經原告及黃烈一致 陳明 只有整地並未挖土,該257(B)、256-1(B)部分自均不得計入原告受損土地面積內,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壤遭被告盜取之範圍即為附圖所示符號256-1(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此亦為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告亦自認刑事二審測量被告實際挖取土方的位置、面積沒有錯,刑事二審所測量的面積是正確的(見本院卷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鑑定單位以刑事二審囑託測量並認定之受損面積114平方公尺進行鑑定,核無不合,原告指摘鑑定報告計算面積有誤,顯有誤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12月2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6,552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