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5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等人均係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丙○○業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故請求分割其所遺○○區農會存款及應收老農漁津貼(下合稱系爭存款),惟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除系爭存款外,丙○○尚有其他遺產係繼承自訴外人丁○○而來,而原告於起訴狀僅請求就系爭存款為分割,未就其他遺產一併請求分割,原告雖主張俟被繼承人丁○○之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後再行分割其他遺產,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先就系爭存款為分割。因此,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系爭存款為分割之證明文件,或補正請求分割丙○○之全部遺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資料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