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聲請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洪宗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宗清間於民國114年2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宗清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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