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二)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之法條欄(三)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適用之法條欄內有關於本裁定
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