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偉智
賴偉生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英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亦同此旨)。查被上訴人即原告張英森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村段第260之35、260之2地號、面積各為9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起訴時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9,5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94,000元(計算式:9×59500×1/2=267750、95×59500×1/2=0000000,共計3,094,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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