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煥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張)、骰子玖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7至8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28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其經營賭博場所規模非鉅,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見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彌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及考量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期間有一定之獲利,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9顆、搬風骰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400元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 黃熾錦 、 吳邱金鑾 、 許玉華 、 李統高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正背面、第21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面、第31頁正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之賭資共計5290元,其中310元為證人吳秋金鑾所有、1930元為黃熾錦所有、1400元為證人李統高所有、1650元為證人許玉華所有,亦據證人黃熾錦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6頁、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8頁)附卷足憑,是該扣案賭資核屬證人相互對賭之財物,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