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秉橙
林瑞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9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秉橙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勝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全紅時段進入路口,適被告林瑞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勝華街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貿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全紅時段進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韓秉橙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林瑞真受有頸部、頭部及後上背多處挫傷、右前臂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35至37、41至42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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