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9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9485號債權人 陳皆伶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曹官岳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支付命令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不得以合意管轄之約定排除之。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當事人間雖於分期契約書約定合意管轄,惟當事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法排除支付命令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合意管轄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