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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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設定地上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原告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建吉 原告 陳家財
林明忠
李衍傑 卓培煙
郭世明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被告 柯王蜜
柯兩洽
李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不動產上物權之訴,觀其立法理由,凡主張不動產所有權或占有權,主張不動產之負擔(如主張地役權、地上權、質權、抵押權是)或主張不動產物權負擔消滅之訴者皆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渠 等就被告柯王蜜、柯兩洽、李素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8分之10,下稱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地租為無之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涉訟,即屬不動產上物權之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