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許修銘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俊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56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61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9年1月14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調解筆錄所記載之給付範圍及標的甚為明確:本件為附條件之金錢請求權執行,且調解筆錄所附之條件業已於103年8月7日成就,依調解筆錄第1項及第3項所載,相對人即應於103年8月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361萬7,449元,蓋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相對人應將名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上同小段30809建號建物及同小段7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並將出售價金扣除其他費用(增值稅、贈與稅等)後,贈與聲請人及第三人 許修偉 各6分之1,係以土地出售為條件之金錢給付案件。惟贈與聲請人及第三人許修偉之金額,得扣除調解筆錄第3項之1,536萬7,102元。而相對人已按調解筆錄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慶和昌國際有限公司得款3億6,723萬元,並於103年8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其條件業已成就,出售價金扣除其他費用後,應贈與聲請人及第三人許修偉之金額為1億644萬2,000元,該金額扣除調解筆錄第3項之1,536萬7,102元後,聲請人及第三人許修偉共可得9,105萬4,898元,因聲請人及第三人許修偉可得之比例相同,故聲請人可得4,552萬7,449元。惟相對人僅於103年8月13日贈與聲請人2,191萬元,迄今尚有2,361萬7,449元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贈與聲請人。
(二)本件強制執行之給付內容已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房地,已於103年8月5日與第三人慶和昌國際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買賣價金為3億6,723萬元,並於103年8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確實已以價金3億6,723萬元出售,且扣除其他費用(增值稅、贈與稅等)之金額,經聲請人及相對人簽名確認,故本件強制執行之給付內容已經確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提出本件強制執行,應屬適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調解成立之確定力亦只限於成立內容所載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司法院(80)秘台廳(一)字第01265號函可茲參照。而查調解書訂明:上訴人如逾期未完工,則須按日給付違約金5,000元於被上訴人。憑此記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是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於被上訴人,尚難遽行斷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亦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憑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亦可供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經公證人公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影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慶和昌國際有限公司,得款3億6,723萬元,依調解筆錄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中之1,000萬元。惟觀諸該筆錄第1項之內容,係相對人同意系爭房地自調解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委託仲介公司(信義、永慶及住商共3家)出售,售價應經異議人、相對人及第三人許修銘、許修偉、鄭雪月、 許潔欣 同意。出售後得款扣除應繳納之增值稅、贈與稅及相關費用後,由相對人贈與第三人 許俊雄 1/3、聲請人及第三人許修偉各6分之1。依上調解成立內容觀之,確實無法遽行斷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至少1,000萬元之情事。異議人固始終表示其另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影本,可計算出上開金額云云,然此更足徵本件僅依調解書之記載確實無足確定相對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法文,異議人憑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以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