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嘉祥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應更正為「林嘉祥於民國10
8年12月1日15時許至19時30分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偵卷第9頁)、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53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萬元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85號被告林嘉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祥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內飲酒返家後,於翌(2)日
0時20分許,因與其女友 謝佳蓉 爭吵,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謝佳蓉及林嘉祥之弟 林東緯 因見林嘉祥酒駕上路,唯恐林嘉祥發生危險,遂報警處理,並共乘機車外出攔阻林嘉祥,而於同日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時將林嘉祥攔下,嗣警於同日30分許,前往上址,並對林嘉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東緯、謝佳蓉於警詢之證述,及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