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3號上訴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連線以外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前建物、警衛室、廠房、水池、鐵皮雨遮等地上物(警衛室以降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於空地上舖設水泥。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水泥刨除後,返還土地予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457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592元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總經理即目前法定代理人陳梅英之配偶 林泉亨 前就系爭第18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範圍應為伊實際使用之全部範圍。縱認租賃範圍僅該契約書所載之400平方公尺,伊均按國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算方式,就系爭第1814地號土地其餘部分連同系爭第1810、1825、1827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堪認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伊。縱認伊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已有未合。況伊使用系爭土地近20年,因信賴雙方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而斥資擴建廠房,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非但未將實際使用面積測量、分割出來,且多年未曾請求返還,其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逕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可利用性低,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泉亨前就系爭第1814地號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面積「約40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於108年12月31日屆至,第一審卷一第177頁之使用現況圖(下稱系爭現況圖)並為系爭租約之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約款及系爭現況圖,已約明林泉亨以每月租金433元租用面積約400平方公尺,如系爭現況圖所示之第①錄處。依被上訴人 苗栗 辦事處108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租約出租範圍由林泉亨領勘指界,經以皮尺或測距輪等測量儀器量測地上物尺寸,並參考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及搭配地籍圖資判釋地上物相對位置,繪製於勘查使用現況圖,經林泉亨於勘查表及使用現況圖簽認後訂定,系爭租約特約事項欄並加註「本租約740地號以約計面積出租」等語,復參諸該函所附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圖,已將林泉亨使用之地上物即第①錄倉庫、建物面積400平方公尺,及上訴人使用之第②錄棚房廠院、建物面積2127平方公尺分別列載,承租具體位置,應為第一審囑請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附圖所示ABCD連線處之面積400平方公尺,不包括上訴人使用之第②錄。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強制被上訴人應與在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人訂定租約,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繳款收據註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應可採信。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被上訴人經評估後,循民事訴訟程序排除私人之占用,屬其本於法定職權所為管理維護行為。至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乙節,上開申請尚未核准,被上訴人自得代表國家請求上訴人返還長期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另系爭第1814地號為農牧用地、第1810地號為甲種建築用地、第1825地號為養殖用地、第1827地號為水利用地,位於竹南工業區,鄰近61號快速道路、國道3號高速公路,現供上訴人為營業使用,經濟利用價值非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月依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第1810地號土地面積為
133.6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依此計算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前雖按面積133.66平方公尺繳納補償金,兩者依上開公式計付不當得利並經四捨五入後,均為613元,上訴人並無溢繳補償金情事,無從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互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水泥刨除後,返還土地予伊,並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32萬4576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判決結果,無庸另逐一論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