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4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朱薏瑾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已為之前行為之錯誤執行中,深感悔悟並也改過 向善 之決定,請求法院准予112年執字第10837號定應執行期為1年6月云云。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本件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又該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但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該書狀之真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該本件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上述說明,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非合法聲請權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至於受刑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 桃檢秀甲 112年執10837字第1129102298號函說明第二點所載「本署112年執字第10837號,定應刑執行刑為1年6月」,惟嗣後其收受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卻為2年6月云云,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10837號所執行者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所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6月,而該署上述函文說明第二點所載「本署112年執字第10837號,定應刑執行刑為1年6月」,其中「1年6月」係「2年6月」之誤載等節,有本院向該署甲股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已就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共2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以上述函文就該署112年執字第10837號執行案件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云云,自非可採,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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