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強制、傷害部分無罪。
戊○○、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旭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8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因工作問題至台中縣○○鎮○○路○○○號旁柏旭公司之辦公室,找該公司經理甲○○理論,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詎丙○○於離開辦公室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以「幹你娘(台語)」一語,公然辱罵甲○○,使甲○○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李雅菁 、己○○、 王俊民黃漢權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去上班,完全沒有與甲○○接觸,亦未辱罵甲○○云云。惟查被告丙○○於98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因工作問題,至柏旭公司之辦公室,與告訴人甲○○理論,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嗣被告丙○○於離開辦公室之際,以「幹你娘(台語)」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目擊證人李雅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在柏旭公司辦公室,以「幹你娘(台語)」一語辱罵告訴人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自屬公然,且依一般人客觀角度判斷,亦足使告訴人甲○○之名譽受損,顯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丙○○尚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擔任柏旭公司之司機,因工作問題與該公司經理即告訴人甲○○意見不合,即公然以「幹你娘(台語)」一語辱罵告訴人甲○○,當場使告訴人甲○○難堪而名譽受損,非無可議,事後否認犯行,迄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丙○○、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8年9月7日上午,持日前向柏旭公司業務己○○調借之司機日報表,夥同亦為柏旭公司司機之被告戊○○、乙○○,至柏旭公司辦公室找告訴人甲○○理論,告訴人甲○○見被告丙○○將司機日報表放置在辦公室之小圓桌上,即上前拿取並出言「這是公司財產,不准拿」等語。被告丙○○、乙○○、戊○○見狀,可預見柏旭公司辦公處所狹小且牆壁上掛有白板,倘發生肢體衝突,牆上之白板會有傾斜或掉落因而砸傷在場人之可能,猶執意以強暴方式搶回告訴人甲○○手中之司機日報表,而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趨前搶回告訴人甲○○手上之司機日報表,嗣由被告戊○○搶得告訴人甲○○手中之司機日報表,被告丙○○、乙○○、戊○○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行使公司主管管理司機日報表之權利,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及右上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諸被告丙○○、戊○○、乙○○皆否認有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司機日報表係伊出車之紀錄,平常放在柏旭公司置物櫃,司機本來就可以翻閱核對,甲○○當時要資遣伊等,伊等查閱日報表,要打電話向勞工局檢舉,甲○○拿走日報表,伊等才搶回等語;被告戊○○辯稱甲○○要求伊上班時間24小時待命,1個月只能休假2天,98年9月6日伊排休假,甲○○要求伊出車,伊未出車,甲○○隔天就將伊辭退,伊搶回日報表的理由跟丙○○相同,要拿日報表向勞工局投訴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每個月僅休假2天,且曾連續30幾個小時開車,如果不照作,公司就會辭退伊,伊搶回日報表的理由跟丙○○相同,要拿日報表向勞工局投訴等語。經查被告丙○○、戊○○、乙○○原均係柏旭公司之司機,柏旭公司之司機日報表係司機所製作,記載出車里程、明細,作為核發薪資使用,司機出車隔天要將日報表繳回柏旭公司由調度業務員己○○管理,司機知會己○○後有權翻閱日報表。被告丙○○之日報表係其於案發前1、2天向己○○所借用,尚未返還己○○,己○○迄未要求被告丙○○返還。柏旭高雄總總公司之司機均留存1份日報表,台中公司沒有留存集中管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柏旭公司調度業務員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日報表係司機記載之里程、出車明細,公司根據日報表計算司機薪水,平時由己○○保管,司機可以查閱核對等語,顯見被告丙○○所出示之上揭日報表,係向柏旭公司專責管理日報表之調度業務員己○○所借調,案發前管理日報表之己○○並未要求被告丙○○返還,上揭日報表仍在被告丙○○合法占有中。另依證人李雅菁於偵查中證稱日報表係丙○○帶進來放在辦公室的小圓桌,甲○○看到即將日報表拿過來,丙○○過去與甲○○搶日報表,乙○○、戊○○也加入一起去搶日報表等語;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員到場後,丙○○、乙○○、戊○○陸續進來,丙○○將日報表放在小圓桌上,甲○○過去將日報表拿走,丙○○見狀過去搶日報表,乙○○、戊○○也跟過去搶日報表。丙○○將日報表放在小圓桌上,係要與甲○○協商超時工作的事情等語;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王俊民於偵查中證稱日報表是其中一名司機由外面拿進來,雙方爭執日報表是誰的,甲○○突然從桌上拿走日報表,丙○○、戊○○、乙○○接續要將甲○○手上的日報表搶走,雙方搶日報表時,甲○○有貼近牆壁,所以白板掉下來,伊未注意甲○○的傷如何來等語;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黃漢權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甲○○拿走放在桌上的日報表,日報表是其中一名司機拿進來的,後來其他司機過去要將甲○○手上的日報表拿回來,拉扯過程中,甲○○的身體有接觸到白板,白板有傾斜,甲○○同時也受傷,雙方一直拉扯報表,甲○○叫的很大聲,沒有看到毆打的動作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供陳因丙○○要檢舉公司超時工作,伊解釋司機工作時間本與一般勞工不同,伊不想丙○○為這些事去舉發,如果要資遣費伊會發給。日報表是丙○○拿著放在桌上,伊趁丙○○不注意時,將日報表收起來跑進辦公室較裡面那端,伊雙手緊握日報表,丙○○、戊○○、乙○○一起過來用手搶回日報表,拉扯到伊手臂,並將伊壓在牆上,白板傾斜掉落砸到伊手腳。伊對該三人說如果將鑰匙交出,公司會發給資遣費,當日下午戊○○已將日報表返還公司,公司現已將該三人辭退,沒有發給資遣費等語。可知被告丙○○、戊○○、乙○○與柏旭公司間確實存有勞資糾葛,案發時警員已據報到場,該三人當時係持上揭日報表與告訴人甲○○協商超時工作問題,並表示欲予舉發,告訴人甲○○突將仍在被告丙○○合法占有中之日報表拿走,被告丙○○、戊○○、乙○○即時予以排除取回,尚合於民法第960條自力救濟之要件。且參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係受有左上臂多次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右上臂磨捐或擦傷之傷害,多屬擦挫傷,應係雙方拉址過程中或辦公室白板傾斜掉落所造成,被告丙○○、戊○○、乙○○徒手行使民法第960條自力救濟之權利,難認於行使之急迫過程中具有故意妨害告訴人甲○○行使公司主管管理司機日報表權利及間接故意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亦未逾必要程度,不能令負強制及傷害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丙○○、戊○○、乙○○確有強制及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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