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謝連仲 (已於民國97年8月31日過世)、丁○○均明知其二人就謝連仲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5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6794建號,總面積:8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2.36平方公尺,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798建號〈面積262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下同)及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6),並未約定有買賣契約,亦即其等均明知彼此間無買賣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謝連仲徵得不知情之代書乙○○代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事宜後,隨即於97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嗣乙○○受託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日期均為97年5月13日,其中土地買賣價款:931,799元、建物買賣價款:366,700元)後,因故無法續受委任,乃將上開書類及相關證明文件攜至謝連仲前址住處,交予謝連仲自行簽名、用印,並向其表明無法續受委任之意,而謝連仲見乙○○確無意續受委任,乃收下上開書類及相關證明文件,並將之轉交予丁○○後,由丁○○於97年7月9日下午3時許,持上開書類、謝連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暨前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增值完稅證明、契稅完稅證明,至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246號「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內,以「買賣」為原因,謝連仲為出賣人、丁○○為買受人並兼任謝連仲之代理人,將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收件字號第273040號),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於97年7月10日將上開不實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40頁、第56頁至59頁、第65頁至70頁),猶未對該等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核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不知此係犯法,因此伊自無犯意云云外,於均坦承不諱。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丁○○利益辯稱:本件無論係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均對國家之稅捐徵收不生影響,且對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質上亦無影響,乃被告丁○○所為顯然不具備刑法第214條所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經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結其如何受謝連仲委託代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事宜,及其嗣又如何因故無法續受委任,乃將上開書類及相關證明文件攜至謝連仲前址住處,交予謝連仲自行簽名、用印,並向其表明無法續受委任之意,而謝連仲見其確無意續受委任,乃收下上開書類及相關證明文件等經過情節,及證人即謝連仲之子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結稱:前述印鑑證明背面「謝連仲」之簽名,確係謝連仲之字跡等語相合,復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6月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980007253號函暨所檢送之所轄大進段6794建號於97年7月過戶予被告丁○○之收件字號273040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7月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980005471號函暨檢送之謝連仲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書申請書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總處97年度契約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前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丁○○前述供述部分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丁○○雖辯稱:不知此係犯法,因此伊自無犯意云云,
另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丁○○利益辯稱:本件無論係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均對國家之稅捐徵收不生影響,且對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質上亦無影響,乃被告丁○○所為顯然不具備刑法第214條所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然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故謝連仲與被告丁○○既均明知前述建物及土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客觀上自足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至實際上是否確已生損害,則非所問。因此被告丁○○所為已與刑法第214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相合,是選任辯護人前詞所辯,顯係有誤,自難以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刑法第16條、修正後同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我國關於不動產採登記主義,要以登記之公示性,保障交易之安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項,無庸舉證。而被告丁○○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此自能認識無礙,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伊知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係不實在等語,足徵其確已知悉其上開不實登記行為,確屬違法情事,況被告丁○○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而為上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顯然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具有惡性,乃其辯稱不知此係違法,其亦無犯意云云,自係推諉之言,不可取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與謝連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謝連仲係屬共犯部分,漏未敘及,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爰審酌被告丁○○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經過,僅以前詞置辯,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另案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丁○○係以詐欺為手段取得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請審酌尚在偵查中之另案是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稽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以證明被告丁○○係以詐術誘騙謝連仲同意移轉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亦即查無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或係謝連仲因此詐術而移轉上開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乃另案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且被告丁○○申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係97年7月9日、登記完成日係97年7月10日,此與另案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丁○○盜刷信用卡(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詳予記載此部分之告訴內容)之時間有別,復均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以後,亦難認二者間有何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