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呂秀蘭
被   告  李美霞 即被繼承人黃.
       黃永旭 即被繼承人黃.
       黃永杰 即被繼承人黃.
       黃永哲 即被繼承人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增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貳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
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增榮前於91年8月15日向美商花旗銀
行申請一張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共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經查黃增榮已於民國(下同)98年
5月1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已聲明限定繼承,嗣美
商花旗銀行奉准於98年8月1日將在臺灣地區消費金融業務分
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即原告承受,原告爰依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略以:被
告黃永旭於98年5月22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申請限定繼承
,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司繼字第238號民事裁定依
法公示催告,經被告等於98年6月12日登報公告,於99年4月
12日期滿。被繼承人黃增榮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已無可供繼
承之遺產,且原告請求之利息應從公示催告期滿後計算,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提出遺產清冊、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
238號民事裁定、報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帳費用收據
等文件影本佐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清償償務或交付遺贈物,惟該法條立法意旨僅係限
制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未限制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行使請求權(74年6月3日修法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
辯稱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能計算利息壹節,於法無據,
原告仍得依契約關係訴請清償債務,被告抗辯即無足取。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一一
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