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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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洪金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文祥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台北高等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
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請
求賠償之對象為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且該所屬機關與該公務
員間並非成立連帶債務責任,而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就其參
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以經判決有罪確定確定者,始適
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及
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六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三十三萬元。但民國九十二年以前提再審依法毋庸繳納裁
判費,被告違法命原告繳納三十三萬元裁判費,自屬違法侵
害原告權益,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損害等情,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元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三十三萬元,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原告所述,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四年度重再字第四號事件之承審法官,係屬有審判職務之公
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自須就其等參與審判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原告始得請求該賠償
義務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就
該案件有何犯職務上之罪,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是其主張
,顯屬無據。又縱認本件原告得依該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亦因國家賠償法係對被害人負國家之獨立責任,與該公務員
間並非成立連帶債務,故本件原告僅得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
告所屬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
元,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為一千五百三十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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