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83號、第24405號、第24499號、第24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良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劉佳良為規避查緝,將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23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下列犯行:
(一)劉佳良意圖供人觀賞,於民國96年4月18日凌晨2時30分,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起訴書誤載13號)停車場,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見董○○(已成年)在該處停妥車輛下車後,即對著董○○裸露其下半身,並以手前後撫弄其性器(即俗稱自慰)逞慾,董○○當場見聞後驚叫,劉佳良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二)劉佳良係成年人,詎其意圖性騷擾,於97年1月間某日上午某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鄉○○村○○○街附近,乘少年A女(代號3494HV-9939,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卷內代號3494HV-9939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行走於路上不及抗拒之際,從A女後方以手觸摸其臀部約3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劉佳良食髓知味,欲折返再次對A女性騷擾,經A女以書包丟擲,劉佳良始罷手並騎車逃逸。
(三)⒈劉佳良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凌晨4時20分,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年滿19歲之B女(代號0000000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卷內代號00000000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鄉○○路○○巷前,將B女推倒在地後,以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拉扯其褲頭,並持客觀上未具危害人之身體之塑膠刀1支(非凶器),作勢威嚇B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B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B女喊叫、抵抗後,劉佳良始予罷手。
⒉旋劉佳良另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意圖供人觀賞,在該處馬路上,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著B女裸露其性器並以手前後撫弄其陰莖(即俗稱自慰)逞慾,嗣有路人經過,劉佳良始騎車逃逸。
(四)劉佳良係成年人,其意圖性騷擾,於99年6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鄉○○路○○○巷口處,趁少年C女(代號3494HV-9938,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卷內代號3494HV-9938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不及抗拒,從C女後方以手觸摸其大腿之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C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C女當場驚叫後,劉佳良即迅速騎車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劉佳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董○○、A女、B女、C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刑事現場測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三、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女、C女各為00年0月出生、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4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一(三)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一(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罪,被告故意對A女、C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三)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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