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361號自訴人 許美珠
謝湲麗 陳麗琴 謝月蘭 詹素雲 被告 黃秀春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85年6月10日招攬互助會,自任會首,並邀請自訴人許美珠、謝湲麗為會員,參加1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方式,期間自85年6月10日起至87年
12月10日止,共31會,於每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成功121號「獨身貴族門市成功店」開標,被告竟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冒用其兄「 黃東欣 」名義參加1會(編號30號會員),於85年6月份即以「黃東欣」名義標取會款,其後即向不知情之自訴人謝湲麗佯稱「黃東欣」尚未得標,但已無力繳納匯款,邀請謝湲麗承受「黃東欣」之會,謝湲麗同意後,於85年7月10日交付連同6月份之會款2萬元予被告,此情其他會員並不知情,以為編號30號之會員仍為「黃東欣」,且已為死會,自訴人許美珠、謝湲麗各繳會款至87年8月份被告倒會為止共繳27個月,每月1萬元,27個月共27萬元,此會被告共詐欺自訴人許美珠、謝湲麗會款各
27萬元。
㈡、復於86年11月10日組織另一互助會,自任會首,並邀請自訴人許美珠、謝湲麗、陳麗琴、謝月蘭、詹素雲為會員,各參加1會,約定每會為2萬元,採外標方式,期間自86年11月10日起至88年8月10日止,共22會,於每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成功121號「獨身貴族門市成功店」開標,詎被告冒充「 黃双惠 」、「 王淑欽 」、「 白家安 」等人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分別於87年1月10日、3月10日、5月10日,各冒用「黃双惠」、「王淑欽」、「白家安」等人名義標取會款,及於87年7月10日冒用會員 謝美麗 之名義,偽造標單詐欺會款。此會自訴人許美珠、謝湲麗、陳麗琴、謝月蘭及詹素雲等人各繳會款至87年8月份被告倒會為止,共繳10個月會款,各共計20萬元,自訴人5人各遭被告詐取20萬元。
㈢、被告以上述手法詐欺取財後,即避不見面,使自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催討無門,自訴人等5人始知受騙。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是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訴訟時之法律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及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規定均係於92年1月14日經修正通過,同年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而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即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準此,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法院毋庸依新法第
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或代表人)行之,合先敘明。
三、又92年9月1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既得由自訴人本人實施自訴,自訴人即兼自訴代理人地位,現行法復無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得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或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之規定,更將原得拘提自訴人之規定予以刪除,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然既無法強制自訴人到場,自訴案件勢將因此懸而不決,殊非立法原意,足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於自訴人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得適用。經查,本件自訴之提起,係於新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87年11月13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當無庸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仍屬合法。本件自訴人等5人固已合法提起自訴, 惟渠 等經本院當庭諭知下次開庭時間,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99年12月17日到庭,經本院再行傳喚,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均仍未於100年
1月14日到庭,分別有本院99年12月14日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等5人亦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致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廖慧如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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