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4﹒23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0﹒3234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4﹒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0﹒3234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七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三月又十五日,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路邊其駕駛之LH-8577號自小客車內,利用鋁箔紙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12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忠良另涉他案,為警於99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旁其駕駛之LH-8577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4﹒29公克,驗餘淨重4﹒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驗0﹒3238公克,驗餘淨重0﹒3234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忠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良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4﹒29公克,驗餘淨重4﹒23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1790號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238公克,驗餘淨重0﹒3234公克,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39號鑑定書)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參。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七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三月又十五日,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見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合計驗餘淨重4﹒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2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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