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世龍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蘇亦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如下:
主文夏世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夏世龍與友人 簡百謙 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街○號B棟7樓之1房屋,而同住一房。緣簡百謙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抄寫有該帳戶密碼之紙條1紙放置在房間抽屜內,夏世龍知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7月中旬某日,在前揭房間內,徒手竊取簡百謙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並於99年8月10日上午8時4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統一新北平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上開紙條所示之密碼,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簡百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復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持前揭存摺及印章,至安泰銀行臺中分行櫃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擅自在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及提款金額,且盜蓋前揭簡百謙之印章,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佯裝取得簡百謙之同意,持向不知情之安泰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以為夏世龍已得簡百謙之授權,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帳戶內之存款39萬5000元交予夏世龍,足以生損害於簡百謙及安泰銀行對存摺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夏世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百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安泰銀行函附簡百謙前揭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取款
憑條影本、客戶存提紀錄單1紙、中信銀行「統一新北平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安泰銀行臺中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夏世龍盜用「簡百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之盜領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9萬6千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將本案提領存款之多數返還告訴人,有卷附之和解書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被告偽造之前揭取款憑條,係由被告交付銀行職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取款憑條上之簡百謙印文計1枚,係盜蓋之印章所生,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