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徐彗秝
被 告 陳佑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之一頂樓加蓋房屋(即同址五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4樓之1頂樓加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同址5樓編號
C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惟於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遷空返
還系爭房屋,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4
年6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808號遷讓房屋等
民事卷宗(下稱前案)、105年度司執字第24034號遷讓房屋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乃頂樓加蓋3間雅房之其中1間,有
獨立出入門戶,不須經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4樓之1房屋(即前案判決之房屋),有前揭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頂樓加蓋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乃屬獨立之建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先此敘明。
五、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3
月12日租期屆至後即應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並自104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